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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字第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蔡宗霖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為此項聲請,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宗霖於①民國102年8月7日向其申領信用卡,至115年1月1日止積欠消費額新臺幣85,918元,②108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143萬元,惟債務人至115年2月19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89,539元,③109年2月27日向其借款7萬元,惟債務人至115年2月25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0,101元。債務人積欠帳款共1,125,558元,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及信函催繳仍未繳納,債務人在其他銀行之房貸已有逾期繳納情形,在本行小額信貸已轉為呆帳等情形,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設不予以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債權人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暨還款明細、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固據提出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證據為憑,然債務人是否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債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經催告仍未清償、於其他銀行之房貸已有逾期繳款情形、本行小額信貸已轉為呆帳等情,惟此僅釋明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是依債權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心證,故難謂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