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全字第4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蔡宗霖間
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
惟債權人為此項聲請,對於請求(即請求之
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
非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合先說明。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債務人蔡宗霖於①民國102年8月7日向其申領信用卡,至115年1月1日止積欠消費額新臺幣85,918元,②108年11月19日向其借款143萬元,惟債務人至115年2月19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989,539元,③109年2月27日向其借款7萬元,惟債務人至115年2月25日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0,101元。債務人積欠帳款共1,125,558元,
聲請人以電話聯絡及信函催繳仍未繳納,債務人在其他銀行之房貸已有逾期繳納情形,在本行小額信貸已轉為呆帳
等情形,聲請人尚未取得
執行名義,為確保債權,設不
予以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一)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債權人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暨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暨還款明細、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為證,
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二)惟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固據提出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證據為憑,然債務人是否有處分或隱匿財產之事實?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債權人並未就此提出任何
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經催告仍未清償、於其他銀行之房貸已有逾期繳款情形、本行小額信貸已轉為呆帳等情,惟此僅釋明債務人有
債務不履行,是依債權人所提事證,尚難使本院就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形成薄弱之
心證,故
難謂本件有假扣押原因存在,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