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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字第4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  務  人  廖真慧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之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
二、本件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向債權人①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②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①借款本金775,000元、利息及②信用卡款項本金99,956元、利息及違約金等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電話催討紀錄表及催告函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提出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釋明,該聯徵資料顯示債務人已有多筆強制停卡之信用異常註記,且未清償之從債務高達30,920千元,況其遭數他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法院核准在案,顯見其已陷債信貶落、無資力之情形,是債權人雖未足盡釋明之責,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