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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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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全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全字第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張哲誠  


債  務  人  建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債務人兼上
法定代理人  陳碧珠  


債  務  人  杜世義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債權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台幣陸佰萬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依其提出之放款借據、全部查詢單、催繳通知郵件回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命令、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等,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二、債權人就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假扣押為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