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全字第59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野田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債 務 人 羅瑀妡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債權人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肆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公債為
債務人供
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或等值之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之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
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
資力狀態之
堪慮等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
二、
本件債權人所主張債務人野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野田公司)邀同債務人林駿騰、羅瑀妡為連帶
保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債權人借款8筆,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
上開借款因債務人等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共16,324,899元及利息之事實,依其提出之協助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催告信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就請求之原因,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假扣押原因部分,則提出債務人野田公司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法院民事裁定及債務人羅瑀妡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為釋明,查野田公司已經公告為拒絕往來,尚未解除;債務人野田公司及林駿騰亦遭他債權聲請
本票裁定經法院核准在案,而債務人羅瑀妡
之聯徵資料顯示其主債務達5,997千元、從債務達18,325千元,顯難以清償其債務,可知其等已陷債信貶落、無資力之情形,是債權人雖未足盡釋明之責,
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故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 111年9月5日借款、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2. 114年5月8日借款、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
3. 112年8月1日借款、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4. 112年9月1日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5. 112年10月6日借款、金額新臺幣4,000,000元
6. 113年6月27日借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7. 114年1月2日借款、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
8. 114年4月21日借款、金額新臺幣3,000,000元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
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
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
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
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