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191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中旺即福盛旺油漆工程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下稱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
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函查債務人陳中旺之勞保、商業保險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資料後
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次查債務人現設籍於高雄○○○○○○○○○,其住、居所不明,應
推定其最後戶籍地址即高雄市○○里○○○路000號10樓之2為其在我國最後之住所,有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則本件係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