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314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曾筱琪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人身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定有明文,在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曾筱琪對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惟債權人既已指明設址臺北市大安區之第三人,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依
上開規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