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6208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蘇秋慧
債 務 人 溫子旭即溫景竣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在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溫子旭即溫景竣對
第三人忠信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代查勞保、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惟就聲請執行債務人薪資部分,既已指明設址臺中市之第三人,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依
上開規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