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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65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655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謝振輝  
            黃憶紋即黃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債務人住所分別係在宜蘭縣、高雄市楠梓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