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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69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6902號
聲明異議
債 務 人  柯明達即柯泰山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其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權人之信用卡債務,於民國112年至113年間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梅瑞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3分之1約1年多,然債權人於本件聲請執行之金額似未減少,債務人對債權金額有疑慮。又債務人現於派遣公司擔任臨時工,且須扶養母親,故請求增加酌留金額等語。
二、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債權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6203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依執行名義內容及債權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債務人雖主張伊前經債權人執行伊於第三人梅瑞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約1年多,債權金額竟似未減少云云自卷內所附資料,形式尚無從查知債權人是否確曾受償,且此屬對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應由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故此部分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債務人固又主張伊須扶養母親云云,惟查債務人之母柯楊金花名下財產總額達新臺幣7,887,599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其資力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需,無須受債務人扶養,是此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