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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73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737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債  務  人  賴美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柳茂盛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柳茂盛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關於債務人柳茂盛之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債權人對債務人賴美如之強制執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合法,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柳茂盛已於114年6月6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柳茂盛之強制執行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賴美如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竹南分行之存款債權及查詢勞保、人壽保險、郵存等資料,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苗栗縣。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賴美如之強制執行應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