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18590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趙燕雪
主 文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
債務人所有動產或
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第三人之
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世界餐廳之薪資債權及第三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之存款債權,並請求本院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之
勞保、郵局帳戶等資料,
惟經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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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保加保資料後,債務人業已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自第三人世界餐廳辦理
勞保退保,現加保之第三人係設於桃園市,本院並無債權人所指定之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薪資債權存在,此有
勞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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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債權人另聲請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二路分社之存款債權,惟依債權人狀載所示,該第三人設址於基隆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