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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97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蔡緒良  


債  務  人  蔡亞娟(即胡原彰之繼承人)

            胡惠閔(即胡原彰之繼承人

            胡馨喻即胡雅晴(即胡原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調查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此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蔡亞娟、胡惠閔、胡馨喻即胡雅晴之住所地分別在嘉義市東區、臺北市中山區、嘉義市西區,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