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1669號
債 務 人 蒲復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對
第三人雅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惟查第三人係設於彰化縣,此有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稽,
是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及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彰化縣,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