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233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楊淑如
上列
債權人因與
債務人李福見等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程序之
當事人能力,依該法第30
條之1 ,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即有訴訟當事人能
力者,方有執行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3
號判決
參照)。而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所以當事人能力係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才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至為明確。次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再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聲請函查債務人李福見、楊淑如郵局存款資料後
予以強制執行,並未載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為何,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其中債務人李福見於114年6月21日死亡,又債務人楊淑如之
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此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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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是債務人李福見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亦無從命補正,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另債務人楊淑如部分係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首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