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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23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2388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務  人  謝天寶(歿)

債  務  人  謝佩君  

債  務  人  謝有義(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謝天寶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謝佩君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有關執行當事人能力,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二人之保險等資料,並聲請於查詢有效果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第三人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則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債務人謝佩君之住居所地為桃園市,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應係違誤。而債務人謝天寶,其業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死亡,有卷附之戶籍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於謝天寶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