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642號
債 權 人 吳高美
債 務 人 苙群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執行法院命令」,係指同項
所稱 「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
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 」之命令而言,不包括移轉命令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4點第2項定有明文)。概
乃因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移轉命令之性質,並不相同。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債權人;而支付轉給命令,則係執行法院就第三人應支付債務人之金錢,命其向執行法院支付,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二者執行債權人之受清償在程序上雖有直接與間接之別,
惟其向第三人收取金錢之人均與債務人之代位人無異,亦即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債務人向第三人收取。在第三人未依命令向債權人或執行法院為支付前,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第三人拒不依命為支付時,執行法院即有依債權人之聲請,實現其命令效果之職責。至於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
債權讓與性質。此命令一經送達,債權人即成為該債權之主體,並應負擔該債權之危險,不問第三人有無清償能力,債權人原對債務人之債權,均視為已受清償,原執行程
序即因而終結。縱第三人
嗣未按移轉命令內容履行,亦僅屬
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另一債之問題。執行法院自不能於原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後,更依聲請續向第三人為執行。(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3號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鈞院114年9月18日之
執行命令係要求第三人苙群工程有限公司扣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並交付薪資債權,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逕向第三人執行,並強制執行第三人之財產
云云。
三、
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換價方式,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苙群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採移轉命令。依首開一之說明,
非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稱之執行法院命令。又若第三人苙群工程有限公司未依114年9月18日之移轉命令履行,僅屬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履行之問題。債權人若未提出對第三人之
執行名義,本院不得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請對第三人逕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