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2712號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修桓
債 務 人 黃建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
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黃建復名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