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5038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文仁
葉枝美即葉金港之繼承人
葉金玉即葉金港之繼承人
葉雅鳳即葉金港之繼承人
主 文
債權人對
債務人葉林論即葉金港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駁回。
債務人葉鎮德即葉熒焜即葉金港之繼承人、葉庭林即葉金港之繼承人、葉枝美即葉金港之繼承人、葉金玉即葉金港之繼承人、葉雅鳳即葉金港之繼承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聲請逕換發
債權憑證,
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葉林論即葉金港之繼承人已於105年7月16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對債務人葉林論即葉金港之繼承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另債務人葉鎮德即葉熒焜即葉金港之繼承人、葉庭林即葉金港之繼承人、葉枝美即葉金港之繼承人、葉金玉即葉金港之繼承人、葉雅鳳即葉金港之繼承人
住所係在高雄市大寮區、臺北市北投區、臺北市士林區、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板橋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
可參。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