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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字第 87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879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奕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黄廉畯即黄火爐

債  務  人  張麗玉  
            黃琬筑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黃琬筑對第三人邱紹洲即合生藥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債務人黄廉畯即黄火爐、張麗玉、黃琬筑之財產資料,此屬已指明應執行標的物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