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執字第8796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志剛
債 務 人 奕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債 務 人 張麗玉
黃琬筑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黃琬筑對
第三人邱紹洲即合生藥局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債務人黄廉畯即黄火爐、張麗玉、黃琬筑之財產資料,
惟此屬已指明應執行標的物之情形,
揆諸上開規定,應由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管轄範圍,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