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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執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許裕昌間選任特別代理人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倖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債務人許裕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債務人死亡,而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4項本文第1至3款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債務人許裕昌死亡,稱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然是否另有依法得繼承之繼承人有無不明、繼承人所在不明、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亦不明,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0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92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114年度司繼字第3902號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相符。次查許倖瑄為債務人之女,且前因聲請人陳報民國114年8月27日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尚未查有被繼承人許裕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致本院向許倖瑄寄送拍定通知、分配期日通知,並由許倖瑄分別於114年9月3日、114年12月9日收受,現因許倖瑄已拋棄繼承,僅需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及分配表即完成本件執行程序,並係以遺產清償遺債之程序,對特別代理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