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吳榮堂
相 對 人 張鈞翔
吳憶斐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張乙郎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9年5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張乙郎於109年5月2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
詎自114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16,528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確認書、匯款明細、繳息
記錄期數查詢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3月2日雲院仕
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12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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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4.65 二層58.75 三層25.00 騎樓14.10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