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江文仁
相 對 人 張憲通
陳秀霞
張嘉峻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張謝好於民國(下同)84年12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張謝好於84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元,
詎自91年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10,281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雲院瑜93執子字第13353號
債權憑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3月2日雲院仕
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13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
經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①於99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張憲通所有、②於106年7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陳秀霞所有、③於109年6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張嘉峻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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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張憲通、張嘉峻權利範圍各4分之1、陳秀霞權利範圍2分之1 | 重劃前:𣐤子埔段225-2、225-46、225-53地號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