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葉國書
相 對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9日邀同
第三人陳宏賓為連帶
保證人向
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3年5月18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1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112年5月19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特約事項、借款設定抵押權契約書、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