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第三人潘大愚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1年11月15日,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88年12月10日向第三人潘大愚借用30,000,000元,
復於114年7月22日將上開抵押權變更設定權利人為聲請人,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
暨通知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4月14日雲院仕
非平決115年度司拍字第2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表示沒有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