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張富程
相 對 人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第三人富岳興開發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7,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基於票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4年4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第三人富岳興開發有限公司、蘇威達、黃郁富於113年9月27日共同簽發、面額23,223,500元之
本票1紙,
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20,670,000元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4月27日雲院仕
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36號函通知相對人、第三人富岳興開發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