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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吳忠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高英哲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高煌坤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債務人高煌坤以債務人高英哲為連帶保證人,①於111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4,500,000元;②於111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2,070,000元;③於111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④於111年4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5,130,000元;債務人高煌坤以債務人高英哲為一般保證人,⑤於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900,000元;⑥於111年9月14日向聲請人借用1,850,000元。另債務人高煌坤即嘉龍土木包工業以債務人高英哲為連帶保證人,⑦於11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500,000元;⑧於11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1,000,000元。屆期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0,659,99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暨約定書、增補借據、交易明細查詢單、簡易資料查詢單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4月23日雲院仕平決115年度司拍字第39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5年3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39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土庫鎮
港興

626-2
1284.00
全部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