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李衍銳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
債務人李衍銳即津崧企業社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基於票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4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及債務人李衍銳即津崧企業社於114年4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4,206,000元之
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3,912,000元未獲付款
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4月29日雲院仕
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40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李衍銳即津崧企業社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