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金成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廖甲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21年8月10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1年8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150,000元,
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借貸契約、
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5月5日雲院仕
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46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
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於115年5月8日具狀表示會盡快還款,請給時間來處理云云。然依相對人所述已涉實體事項之爭議,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另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本院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加以審究,附此敘明。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