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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拍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楊明曜  


關  係  人  程永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程永富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6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113年11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關係人程永富於113年6月4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於113年11月5日簽發面額350,000元之本票各1紙,屆期經提示仍有1,243,698元未獲付款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6月4日雲院仕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函通知相對人楊明曜、關係人程永富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土地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51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二崙鄉
永定厝

98-12
101.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51號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名稱
面積





屋層數




範圍

001
155
永定厝段98-12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號
2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一層59.94
二層59.04
電梯樓梯間10.08
129.06


全部


附註:
一、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