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明曜
關 係 人 程永富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程永富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6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113年11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4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3年11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關係人程永富於113年6月4日簽發面額1,000,000元、於113年11月5日簽發面額350,000元之
本票各1紙,
詎屆期經提示仍有1,243,698元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6月4日雲院仕
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51號函通知相對人楊明曜、關係人程永富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關係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