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彥傑
相 對 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啓賓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按原
擔保地號為北港鎮扶朝段1039-5、1039-6、1039-7、1039-9、1039-11地號,
嗣經分割、合併),為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關係人燦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簽發面額13,492,500元、於114年4月15日簽發面額3,831,250元、於114年8月20日簽發面額1,286,000元之
本票各1紙,
詎屆期經提示尚有17,084,200元未獲清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6月8日雲院仕
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55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關係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1月27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