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周承風
關 係 人 王正男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關係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
第三人丁軍廷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25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及基於票據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4年2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於114年3月7日變更權利人為聲請人,義務人為第三人丁軍廷,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關係人於114年2月19日簽發面額3,500,000之
本票一紙,
詎聲請人經提示未獲清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2月11日雲院仕
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6號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關係人,
惟渠等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2月24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但書定有明文,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