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74號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秉橙
相 對 人 郭明田
郭王錦綢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郭明田、郭王錦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以附表土地編號1至2及附表建物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
債務人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8年6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又相對人郭明田於113年3月27日以附表土地編號3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4,56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3年3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郭翌帆即瓏和企業社、相對人郭明田、相對人郭王錦綢於113年11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4,014,000元之
本票1紙,
詎屆期經提示後尚有3,332,500元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6月25日雲院仕
非平決115年度司拍字第74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
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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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 88.42 二層101.72 騎樓 15.96 電梯樓梯間7.26 | | | | | |
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