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拍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高吳採屏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債務人高玉菁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6年5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後於107年4月19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0,000元,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8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1,700,000元,
詎自115年4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719,655元及利息、
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爰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5年8月4日雲院仕
非信決115年度司拍字第96號函通知相對人高吳採屏、債務人高玉菁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均於115年8月5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
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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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