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賴昭明
關 係 人 林佩瑩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受
監護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林佩瑩(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A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辦理被
繼承人賴長助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人A2負擔。
理 由
一、
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
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
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第1098條定有明文。
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
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
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A01前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A2之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A2之配偶即被
繼承人賴長助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同為被繼承人賴長助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上,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佩瑩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
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關係人林佩瑩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且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已開具完成並陳報本院
等情,經本院調閱115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堪認為真實。而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受監護宣告人有利害衝突,
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
本件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賴昭乾、賴靜娟,依民法第1141、1144條規定,其
應繼分各為4分之1,此有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賴昭乾、賴靜娟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與115年3月26日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核受監護宣告人所分得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並未低於其法定應繼分價值,客觀上對受監護宣告人並無不利。又關係人林佩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其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此有關係人林佩瑩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是本件如由關係人林佩瑩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林佩瑩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基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林佩瑩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時,應負賠償之責,
特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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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A2分配60萬元 賴靜娟分配30萬元 A01分配13萬元 賴昭乾分配13萬1,7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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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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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