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相 對 人 吳冠誼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簽發未載付款地,而票載發票地在雲林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22件,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未屆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