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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張正東  
相  對  人  柯智諴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記載付款地在雲林縣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29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001
114年1月20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20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