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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張正東  
相  對  人  劉沅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沅愷與宏愷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雖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沅愷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票上雖蓋有「宏愷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章,然該公司名稱旁並無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本票外觀無從判斷是否為宏愷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簽發,故本件聲請人對宏愷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部分,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330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號





001
114年10月21日
270,000元
未記載
115年1月21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