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票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張正東
相 對 人 劉沅愷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就
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劉沅愷與宏愷工程有限公司
共同簽發以雲林縣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
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定有明文。再者,相對人為依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簽發本票應由代表人代為之,其代表人除應載明公司名稱,並應載明為公司代理之意旨,再由公司之代表人簽名蓋章,始能完成公司之簽名。雖公司於票據上加蓋印章而為票據行為者,固不以另經代表人簽名蓋章為必要。
惟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性質上為
非訟事件,程序重在簡易迅速,調查事實時採形式審查,並不作實體上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如自票據外觀判斷,不能認定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即為相對人所簽發者,
非訟法院自不能逕准聲請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沅愷之請求,
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已為付款之提示,經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本票上雖蓋有「宏愷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章,然該公司名稱旁並無其法定
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依本票外觀無從判斷是否為宏愷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所代理簽發,故本件聲請人對宏愷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部分,即難照允,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