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票字第 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東榮  
代  理  人  楊佩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中英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謝中英已於民國115年4月19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附註: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