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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繼字第 13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宋明家  
代  理  人  葉耀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丁敏益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於受理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應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2生前最後住所地係高雄市三民區,此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是以,聲請人A01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