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 請 人 張仕恩(亡)
理 由
一、聲明意旨
略以:聲請人張仕恩(亡)為被
繼承人張楊準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死亡。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其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
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非訟事件,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被繼承人於114年12月2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即已歿子女張洝槶之子女張信詠、張淑慧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
准予備查,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
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惟查,聲請人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時所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登記」
,致本院無從確認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於115年2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本院通知
翌日起10日內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以明聲請人本人確有拋棄繼承
真意。然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死亡,無從補正印鑑證明,此有聲請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之拋棄繼承聲明合法。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