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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潘宜析  
相  對  人  張櫻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15度存字第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司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115年度司全聲字第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命令、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