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子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虎簡字第22號事件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
被告負擔;
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本件聲請人之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0,000元,已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
嗣經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98,4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得列入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00元,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又參照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聲請人應負擔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90元【計算式:1,890元-1,500元=390元】,此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0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