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
分公司
相 對 人 潤泰承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睿翔
相 對 人 王紫棋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4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8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變更登記表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