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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司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江文仁  


相  對  人  蘇定吾即三角廚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5度存字第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57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