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阮氏金恆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21日內,就
聲請人依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1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司全字第1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114年度司執全字第109號),曾提供新臺幣17,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
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及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揭事實,依聲請人所提資料查明。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擔保金,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