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司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邱慧昀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俟訴訟終結即
本案裁判確定後始得為之。再按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
當事人必須
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
確定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與相對人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查
兩造間返還價金事件,因
被告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並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本件應由李承修為被告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有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正本供參,是以原判決尚未確定。則本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上開本案判決既尚
未確定,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待上開判決確定後再行聲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即有未合,不予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