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李士瑋即李俊儀間因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8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0904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4090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5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而異議人於115年1月19日具狀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未逾
上開法文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
第三人即被
繼承人李盈輝(下稱李盈輝)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960分之164(下稱
系爭土地)經
鈞院發函准異議人代
債務人即相對人(下稱債務人)向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繼承登記,為避免繼承登記錯誤,需檢附正確
繼承系統表及法院查拋函,異議人前於114年10月8日陳報李盈輝繼承情形無法自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需向 鈞院
家事法庭函查全部
繼承人繼承狀況,故
本件辦理所需時間較冗長,
俟收到家事法庭回函後會即委任代書送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辦理。異議人目前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並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中,
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爰聲明異議准予撤銷原裁定,續行本件執行等語。
三、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
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
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債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令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執行法院尚未認其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反之,倘債權人係在執行法院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或聲明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準此,
聲請人之補正行為如於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宣示,或不宣示而經公告或送達之後,始為補正者,該補正行為即非屬有效。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持本院107年5月9日雲院忠107司執申字第1243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繼承自李盈輝之不動產
公同共有權利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09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該不動產之所有人李盈輝已死亡,且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114年9月26日以函文通知地政機關請准異議人代辦理上開繼承登記,並同時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繼承登記之證明文件,
嗣異議人114年10月9日陳報本件需向家事法庭函查繼承人繼承狀況,是本件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時間較為冗長,俟收到家事法庭回函後會即委任代書送國稅局、地政事務所辦理。
惟異議人遲未陳報辦理情形,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4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異議人應於文到20日陳報上開文件,逾期未代為申請或申請經地政事務所駁回者,即駁回該不動產執行之聲請,惟異議人屆期仍未陳報上開事項,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5年1月8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其債務人繼承自李盈輝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
㈡承上所述,異議人既未能遵期陳報上開事項,復未於期限內說明有何正當事由致未能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無從就系爭土地續為執行,
核屬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一定之必要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則原裁定據以駁回異議人就其債務人繼承自李盈輝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實屬有據。至異議人雖稱其已於115年1月1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代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並提出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為證,惟遍觀上開執行事件案卷,異議人自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9月26日函文通知後,除於114年10月9日陳報本件需向家事法庭函查繼承人繼承狀況,是李盈輝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時間較為冗長外,
迄至115年1月8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其債務人繼承自李盈輝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期間長達3個月之間,均未據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代辦繼承登記事件辦理進程有任何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自無從知悉所囑之異議人
前揭代辦結果為何,期間內並經以第2次通知異議人陳報並告以未遵期辦理之效果後,迄至期限屆滿,及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裁定前,仍未據異議人置理或陳報需展延期限,則事實上已無從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部分繼續辦理。異議人執上開情詞主張應撤銷原裁定,續行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難認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為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