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
原 告 郭祥安即郭淑惠
上列原告與
被告郭武男間履行
遺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
準用。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2萬8,522元,是本件原告主張可得利益即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8,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251元,
揆諸前揭說明,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