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
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
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
債務人吳彩希之
債權人,因吳彩希
繼承被
繼承人吳德岐之遺產,聲請人欲瞭解被繼承人遺產情形,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促字第6085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足認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民事閱卷規則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閱卷,除閱覽外,得繳納費用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之。」故聲請人自得於繳納費用後,請求影印、攝影、電子掃描或抄錄
上開卷內文書,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