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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 年度家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佩佩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人吳彩希有債權債務關係,為查明債務人得繼承被繼人吳德歧之遺產,聲請閱覽鈞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宗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文件、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書。亦未就聲請閱覽上開卷宗,已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復未釋明閱覽該事件卷宗與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使聲請人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亦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況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有諸多涉及繼承人與其家屬之隱私或個人資料,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