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家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佩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
債務人吳彩希有
債權債務關係,為查明債務人得
繼承被繼人吳德歧之遺產,
爰聲請閱覽
鈞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所述相符之債權文件、
戶籍謄本及民事判決書。亦未就聲請閱覽
上開卷宗,已得該事件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復未釋明閱覽該事件卷宗與確保聲請人之債權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使聲請人係為實現債權而
聲請閱卷,亦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
難認屬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況上開事件之卷宗內,有諸多涉及
繼承人與其家屬之隱私或個人資料,是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該案卷宗,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
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定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湘翎